(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晁自胜与周亦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亦,晁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自胜。上诉人周亦因与被上诉人晁自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7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出具借条,是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组织的一场赛事的赞助,后因被上诉人反悔,为要回赞助款而对上诉人进行非法拘禁,从而产生的“欠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79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原审原告)晁自胜提供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自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亦偿还借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周亦是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晁自胜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晁自胜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长 向 丹审判长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