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船牌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船牌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沈阳金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1066号原告:沈阳船牌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付春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英,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金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史宝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珩,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船牌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为被告送货,每次送货被告都为原告出具欠条,截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9.98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69.9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869.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油漆,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9.9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69.9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帐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表示双方对帐后,被告又偿还货款10000元,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2869.98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通过对帐确定付款数额,完成对帐的时间视为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船牌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69.98元;二、被告沈阳金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船牌涂料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869.98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金杯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