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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与周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周树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47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开祥,所长。委托代理人高彬,该房管所职员。被告周树东。委托代理人商慧敏(夫妻关系)。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与被告周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彬,被告周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拖欠房租,虽经房管员多次下户收费做工作,但被告迟迟未交拖欠房租。被告既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租金。而被告至今欠租已达14个月,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清所欠房租985.3元,违约金491.9元,合计147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关系;证据二、账卡,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份至今没有缴纳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租情况属实,被告从2014年4月份至今没有缴纳房租。因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的水管漏水,自行找装修队维修开支了900余元。另外,从2011年开始,被告的阳台漏水,导致抽油烟机的电机损坏了3个,被告找原告的收费员反应,其表示不属于原告的管理范围。被告居住房屋的窗户年久失修,出现缝隙,原告亦不予维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了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证明房子漏水,窗户不严;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房屋水管漏水,维修花费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闻喜里2号楼1门13号公产房作为住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房屋计租面积为32.55平方米,每月租金为59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25日交租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当月租金,不得拖欠。2014年9月始,天津市对公有住房租金进行调整,被告承租的上述住房从2014年9月始每月租金调整为76.7元。另查,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欠租金额为985.3元。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庭审中,被告表示讼争房屋内水管漏水自行维修开支了相关费用,以及房屋内窗户有缝隙、阳台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一节,因被告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的请求,且原告认为上述问题不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树东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98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