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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锦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芦有花、黄嘉琴、黄宇浩、况金连诉黄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有花,黄嘉琴,黄宇浩,况金连,黄思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47号原告:芦有花,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黄嘉琴,女,汉族,上高县人,法定代理人:芦有花。原告:黄宇浩,男,汉族,上高县人,法定代理人:芦有花。原告:况金连,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思明,男,汉族,上高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有花、黄嘉琴、黄宇浩、况金连诉被告黄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有花等人以本案还有部分事实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有花等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币2084元,由原告芦有花承担。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育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