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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二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黄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18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季桂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喀左县华鑫矿业公司安全员。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2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黄**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季桂新、原审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系喀左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中三家林场金矿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被告人黄**系该矿安全员。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授意被告人黄**将每天正常生产剩余的生产用爆炸品不要退回专用保管库房而私下存放,以备在专门机关停止供应生产用爆炸品时继续生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总计非法储存岩石型乳化炸药42公斤,煤矿许用瞬发雷管12枚,普通1-7段半秒导爆雷管296枚。2014年3月7日,喀左县公安局在中三家林场金矿将上述爆炸品扣押。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黄**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黄**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张**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其储存的爆炸物是为了用于合法生产,不是为了自己获利,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与同案黄**都是打工人员,认罪悔罪,请求对张**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黄**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黄**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国奎、赵文辉、吴宝林证言;喀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喀左县民用爆炸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季桂新、原审被告人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黄**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中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提出将当日爆破剩余火工产品不退库留作日后停供火工产品时使用的犯意,黄**具体实施将当日剩余火工产品做假账虚报全部消耗使剩余爆炸物被非法储存,其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张**、黄**非法储存爆炸物系用于生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张**、黄**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发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出全部爆炸物、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黄**均系打工人员,其犯罪行为并非为自己获利,主观恶性较小,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学昌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付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政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