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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庆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78号原告:张庆莲,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开,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崔志海。委托代理人:曾雯茜、��飞,均为该行职员。原告张庆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雯茜、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莲诉称:2014年3月7日8点50分左右,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御轩家中晚8点30左右,原告手机收到一条农行取款短信:尾号7119号支取了3000元,手续费32元,原告发现卡在家中钱怎么无缘无故的被取,随即致电农行客服中心咨询并办理电话挂失手续,但在此过程中,共取走7笔,6笔每次盗取3000元,最后一笔2000元,包含手续费总计盗取20214元,原告进行电话挂失后立即向110报警中心报案,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派出所民警于晚8点40左右赶到现场处理,对原告进行了笔录,对农行进行验证,证实此事件为银行卡被盗取。原告认为作为银行卡的发行者和产权所有者,被告未能做到银行卡防克隆,防盗取,未尽到保护银行卡使用者(原告)安全的义务,原告和涉事原卡有不在现场的证据,案发过程及时进行挂失、报警等手续,使损失未进一步扩大,尽到了使用者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被盗取损失20214元(含手续费2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借记卡被复制以及被他人盗用消费从而造成资金损失的基本事实。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一,原告仅提供报警回执,未提供案发时和派出所报案时原告的银行卡是随身携带的证明,并不排除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因而不能合理地推定出有克隆卡的存在。第二,涉案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在涉案期间有交易行为发生,并不能证明以上消费是他人伪造银行卡所为,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对所谓的损失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也没有任何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我行在现行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我行向储户提供了符合法定标准的银行卡。其次,我行向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设备和交易环境。再次,我行向储户宣传了安全用卡知识。三、密码对交易安全保障作用日益凸显,涉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1、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储蓄存款合同章程》的规定,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2、随着交易渠道的拓展,银行卡作为交易介质的作用逐渐弱化,密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逐渐强化。3、通过妥善保管密码来保障交易安全,仅需要储户举手之劳,成本低廉、交易显著。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银行卡业务办理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储蓄卡,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核发了凭卡和密码交易的储蓄卡(卡号为62×××19)一张。2014年3月7日20:20至20:23分,该储蓄卡在福建省石狮市农商银行杆头分理处的ATM机上,分七次提取现金20000元(其中前六次均为3000元,最后一次为2000元),为此共发生手续费214元。2014年3月7日20时50分,原告发现储蓄卡内款项发生变动后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报案,称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前往农行骏景花园支行进行交易时,被柜员机吞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并办理储蓄卡,则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发生20214元(含手续费214元)交易的储蓄卡是否是克隆卡的问题。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地在福建省石狮市,而原告当日正在广州市区,且在发现交易异常后立即至公安机关报案、其所持的储蓄卡也被吞卡,故本院认定并非原告持储蓄卡进行取款交易。因此,本院推定他人使用了克隆���在被告许可的ATM机上取款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14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第一、若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能识别出克隆卡,或者犯罪嫌疑人未掌握原告设置的储蓄卡密码,涉案交易均无法顺利完成;第二、承前所述,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克隆卡即同意发生20000元的交易及相关的手续费214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第三、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应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171.20元(20214元×80%=16171.20元),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庆莲赔偿损失161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桂 娟人民陪审员 赵 小 丽人民陪审员 肖 小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李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