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其美欧珠与白扎、泽仁平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其美欧珠,白扎,泽仁彭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其美欧珠,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扎,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仁彭措,男,1940年9月11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上诉人其美欧珠因与被上诉人白扎、泽仁彭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其美欧珠,被上诉人白扎、泽仁彭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其美欧珠对泽仁彭措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及证据2(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白扎对于泽仁彭措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在泽仁彭措处所借款450000元不是合伙经营所用,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其美欧珠在泽仁彭措处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及承诺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因其美欧珠对证据1、证据2认可,对于上述两项证据,原审法院予以了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其美欧珠于2008年10月17日向泽仁彭措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2%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其美欧珠在其向泽仁彭措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用四川桥107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其美欧珠于2008年10月17日向泽仁彭措借款450000元,泽仁彭措主张其美欧珠偿还共计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白扎否认该笔借款为合伙共同债务,对此泽仁彭措及其美欧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泽仁彭措要求白扎承担还款责任及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关于泽仁彭措提出的房屋抵押问题,不动产抵押权只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后才能设立,故本案中的债权没有有效的房屋抵押担保。对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决定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核算,泽仁彭措主张其美欧珠支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依法予以了支持。对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的辩称,因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未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其美欧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泽仁彭措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750000元;2.驳回泽仁彭措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其美欧珠不服上诉称,其美欧珠欠泽仁彭措借款都是在与白扎合伙期间修建房屋所欠的款项,原因是其美欧珠与泽仁彭措之间关系好。因此,基于其美欧珠与白扎在修建房屋资金短缺时其美欧珠出面向泽仁彭措借款,用于修建房屋,此借款是事实。加之原审法院认定其美欧珠与达嘎等二十八位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因此,泽仁彭措的欠款及利息,也应有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偿还。另外,其美欧珠与白扎合伙被迫散伙后,其美欧珠四处筹钱,偿还了部分债务:1.将自己的价值达600万元的一颗六眼天珠作价115万元及一辆小车抵给了江达人泽仁平措、斯朗江村、索朗平措三人;2.将两对重达175克和100克的珊瑚,每克以300元的价格抵给白日泽仁群培的借款88万元,现在两对珊瑚珠子每克价值达600元;3.将自己的藏式火器、弹夹等首饰以9万元的价格抵给甘孜洛洛松。这些财物总计抵掉了合伙期间的债务212万元,这些珠宝和首饰并不是其美欧珠和白扎两人合伙期间的资金和利润。本人已拿自己的贵重物品抵偿债务,白扎有什么理由不用自己的财物偿还借款。毕竟合伙意味着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白扎也必须拿出资金,先期偿还700多万元的债务,剩下的债务可以处分双方购置的房屋及土地,偿还债务。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白扎共同偿还泽仁彭措的借款,并有白扎先行支付泽仁彭措借款450000元。白扎答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借款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泽仁彭措答辩称,因本案时间跨度大,请求法院尽快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泽仁彭措的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应由其美欧珠和白扎的共同偿还,还是其美欧珠个人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其美欧珠与白扎合伙期间,二人对外形成的债务多数有二人签名或者单独对外出具借据亦获得了对方的认同,而本案该笔借款从形式上其美欧珠向泽仁彭措出具4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只有其美欧珠一人,无白扎签名认可。在庭审中白扎明确表示并不知情,且否认该笔借款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泽仁彭措及其美欧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美欧珠和白扎的合伙经营,属其美欧珠个人借款。因此,本院综合判定该笔借款为其美欧珠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其美欧珠和白扎的合伙债务。由此,其美欧珠诉请该笔借款由白扎先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和利息只能由其美欧珠个人向泽仁彭措偿还。关于泽仁彭措提出的房屋抵押的问题,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属无效抵押。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美欧珠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750000元应由其美欧珠个人向泽仁彭措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其美欧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旦央宗审判员 嘎日拉姆审判员 索朗次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丹增罗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