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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尖山支行与兰继春、杨银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尖山支行,兰继春,杨银春,阳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尖山支行,住所地咸丰县唐崖镇集镇。负责人金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继春。被告杨银春。被告阳文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尖山支行被告兰继春、杨银春、阳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尖山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尖山支行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尖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尖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牟绍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