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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苗琴与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田苗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苗。被告:华山。原告田苗琴与被告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81.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苗,被告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华山向原告田苗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田苗琴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半年,时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引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交付借款,有相应的借条证实。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苗琴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元,由被告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