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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安维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维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0号原告:安维会。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代表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安维会诉被告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松的起诉,原告安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秋,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维会诉称:2015年1月8日17时35分许,刘松驾驶津K×××××号汽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远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安维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刘松车辆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安维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维会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45780.38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35分许,刘伟驾驶津K×××××号汽车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远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安维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刘松车辆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安维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53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维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维会在天津西青医院就诊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2070.38元,包括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接触性皮炎、左足皮肤感染等。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864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休至5月6日。刘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支付安维会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7天合计47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47天合计235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380元计算误工期4个月合计1352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8640元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均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且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损失;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车损认可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维会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8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5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175元(25元/天×4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5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误工119天的误工费为9310元(78.24元/天×11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且原告未提交该项请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维会误工费931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8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维会医疗费120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175元,共计17945.38元;三、驳回原告安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维会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鹤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