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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勇群与吴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群,吴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李勇群,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潮鸿,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亚明,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负责人陈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7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战胜,经理。原告李勇群与被告吴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顺公司”)、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群委托代理人郑建城、王潮鸿、被告人保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明、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群诉称:2014年11月6日2时5分,黄长兴驾驶闽J×××××号(所有人为原告)轻型封闭货车行驶到沈海线(G15)高速公路B道1987KM+900M处碰撞由被告吴亚明驾驶的赣F×××××/赣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闽J×××××号的乘员即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调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25天。2015年2月13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5596.7元。被告吴亚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亚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泰顺公司系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与三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本应投保交强险却未投保,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泰顺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判决被告胜达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判决被告人保泰顺公司就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6238元(计算方法为原告经济损失355596.7元扣减交强险优先赔付的24万元,剩余的115596.7元×承担次要责任按40%计赔)。被告吴亚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泰顺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吴亚明负次要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应为30%,而不是40%。被告胜达公司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9679.7元。被告人保泰顺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10634.3元应当予以扣除,另2014年12月10日两张票据的3328.42元和79.09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另2014年12月10日两张票据的3328.42元和79.09元,系发生于原告治疗出院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76272.3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100元(按福建省2014年统计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7元/年折算,46827÷12÷21.75=180元/天,180元/天×145天(25天+120天)=26100元);被告人保泰顺公司认为应适用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且应扣除法定休息日的天数,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入住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术后前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5+90=115天,但是应当扣除双休日,实际误工天数为82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7元/年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80元/天×82天=147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782元(按福建省2014年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折算,39512÷12÷21.75=151.3元/天,151.3元/天×25天=378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3782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出差补贴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3385元(按福建省2014年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计算20年,八级伤残赔偿30%,增加一处九级伤残附加2%,增加一处十级伤残附加1%,即按30816元/年×20年×33%=203385元),原告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提供《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证明》、《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在城镇,原告经营的勇群冷鲜肉店于2011年6月12日开业经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385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但是鉴于原告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人保泰顺公司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人保泰顺公司认为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272.37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0338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10949.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黄长兴驾驶闽J×××××号轻型封闭货车碰撞由被告吴亚明驾驶的赣F×××××/赣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闽J×××××号的乘员即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李勇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310949.37元,被告吴亚明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泰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泰顺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127元中的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522.37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190949.37元,由于被告吴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亚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28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泰顺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胜达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可不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胜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亚明、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群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群经济损失57284.81元,合计177284.8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人保泰顺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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