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只兵与王金德、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只兵,王金德,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陈只兵。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王金德。被告: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应群晓。原告陈只兵为与被告王金德、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群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德、金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只兵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金豹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王金德驾驶其公司所有的客车在临海市沿江镇马杜线路段与陈只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两侧耻骨多发骨折等。2014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2201312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德、原告陈只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原告陈只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159449.8元、住院护理费8480元(132.5元/天×64天)、出院护理费5490元(61元/天×90天)、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92.32元(19373元/年×16年×24%)、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730元、施救费310元,合计266142.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113592.32元,余额152549.8元由被告王金德、金豹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91521.88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两项合计20710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J×××××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10%。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诉求中的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费按定损为准;交通费过高,认可580元;残疾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施救费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挂号费若干张,医疗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台州求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的事实。4、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5、欧宝医疗专卖店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花费73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到定残前一日年满63周岁、施救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没有异议;原告自愿放弃第二次住院相关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及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为159449.80元,其中第二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855.02元,该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3594.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9158.85元,医保内医疗费为104435.9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两侧耻骨多发骨折等,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三个月,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购买拐杖及轮椅花费7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金豹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王金德驾驶其公司所有的客车在临海市沿江镇马杜线路段与陈只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两侧耻骨多发骨折等。2014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2201312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德、原告陈只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实,被告王金德系被告金豹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金豹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3594.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9158.85元,医保内医疗费为10443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第一次住院52天×30元/天)。3、护理费12380元(住院护理费52天×132.5元/天+出院护理费90天×61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按照61元/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12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9041.84元。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17年,再乘以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20%,每增加一处十级附加赔偿比例2%(19373元/年×20年×24%)。7、鉴定费1200元。8、车辆损失费1350元,施救费250元。9、拐杖及轮椅购置费7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等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十项共计258306.62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为207217.7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德、原告陈只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德系被告金豹公司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金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豹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21.84元。原告经济损失中余额96995.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58197.56元。因被告金豹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10%,即免赔5819.76元,需赔付52377.80元。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合计人民币162599.64元(110221.84元+52377.80元)。在扣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后,原告经济损失中非医保医疗费49158.85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及轮椅购置费730元,合计51088.85元的60%即为30653.31元,加上免赔的5819.76元,合计人民币36473.07元,由被告金豹公司赔偿。被告金豹公司已赔付65000元,多付的28526.93元在原告应得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回。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只兵合理经济损失162599.64元;二、被告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只兵合理经济损失36473.07元,被告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已赔付65000元,多付的28526.93元由原告陈只兵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三、驳回原告陈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14.5元,由原告陈只兵负担114.5元,被告浙江金豹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