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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恢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联欢与蔡德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联欢,蔡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恢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林联欢。委托代理人林瑞芳。被执行人蔡德文。关于申请执行人林联欢与被执行人蔡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电白县、茂港区人民法院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合并成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本院继续执行本案。原电白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电民初字第1619-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蔡德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德文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蔡德文至今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蔡德文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蔡德文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7486502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63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武林审判员  高 明审判员  梁伟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