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于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高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于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6日育有一子高某。被告在结婚十多年来,几乎天天酗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亲属和邻居经常调解,但被告始终毫无悔改,被告的工资也从不交给家里,对孩子的生活费用也从不负担。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1996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高某。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高某。双方没有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存在争吵,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回家之后对原告进行打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并未分居,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