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建红(已判决)系被告人冯某妹夫。被告人冯某与周长生、韩斯宇(二人已判决)及张艳海、马国军(二人自然情况不详)系相识关系。被害人吕国与被告人冯某及孙红建、周长生、韩斯宇、张艳海、马国军素不相识,并无矛盾。2011年10月一天,被告人冯某找到孙红建让其帮助找人殴打他人,并承诺给人民币五千元,孙红建同意。后孙红建又找到周长生,将此事向其告知,并让其帮助找人殴打他人,周长生同意。后周长生又找到韩斯宇,将此事向其告知,并让其帮助殴打他人,韩斯宇同意。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与孙红建、周长生、韩斯宇共同商议殴打他人一事后,被告人冯某带领韩斯宇等人到被害人吕国居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康丰锦绣家园”小区及其工作单位“通辽市自来水公司”院内指认被害人吕国所驾驶的轿车,同时被告人冯某称“这辆车的车主就是,他要是下车你就打”。随即,被告人冯某伙同韩斯宇等人在该公司院内守候欲打被害人吕国,被害人吕国出现后因无机会动手,被告人冯某伙同韩斯宇等人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冯某与孙红建、周长生、韩斯宇、张艳海、马国军在通辽市原“第五百货公司”附近一饭店内用餐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再次向在场其他五人提出“你们把那个人腿打折了,我给你们五千元钱”,孙红建、周长生、韩斯宇、张艳海、马国军当即表示同意。后孙红建等人又准备了镐把、帽子、眼镜、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伙同孙红建、周长生、韩斯宇、张艳海、马国军等人有分有合多次持镐把到被害人吕国军居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康丰锦绣家园”小区及其工作单位“通辽市自来水公司”院内长时间守候,欲打被害人吕国。2011年10月的一天,孙红建、周长生、韩斯宇伙同张艳海等人持镐把到“通辽市自来水公司”院内,并在被害人吕国停泊在该院内的轿车附近守候,欲打被害人吕国,因无时机动手,后离开现场。2011年10月的一天,孙红建、韩斯宇伙同张艳海、马国军等人持镐把到“通辽市自来水公司”院内,在被害人吕国停泊在该院内的轿车附近守候,欲殴打被害人吕国,后见被害人吕国同他人到该公司附近一饭店用餐,便尾随至饭店附近,见被害人吕国与多人用餐,因无时机动手,后离开现场。2011年10月的一天,孙红建、韩斯宇等人持镐把到“通辽市自来水公司”院内,在被害人吕国停泊在该院内的轿车附近守候,欲殴打被害人吕国,因无时机动手,后离开现场。2011年10月的一天,孙红建、韩斯宇伙同张艳海等人持镐把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康丰锦绣家园小区”院内守候,欲殴打被害人吕国,因无时机动手,后离开现场。2011年11月15日8时许,在“通辽市自来水公司”院内,被告人冯某指使孙红建、周长生、韩斯宇、张艳海、马国军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吕国砍伤,致其右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右下肢多发刀砍伤,创口疤痕累计长30cm。经鉴定,被害人吕国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3月2日,冯某与吕国达成赔偿协议,冯某赔偿吕国人民币十三万元,吕国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指使他人任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审 判 员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