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申领卡号为40×××26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付××仍不还款,截止2014年11月,该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8376.88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付××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申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26)后,采用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透支人民币98376.88元,在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予归还。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付××被抓获归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付××的亲属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376.88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贺××证言,被告人付××供述,还款承诺函,还款证明,客户回单,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清单,申请信用卡手续,信用卡账单查询信息,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