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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苏××在北辰区××街××小区苏××家中发生厮打,王××将苏××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至天津市北辰区××街××小区××号楼××号苏××家中,王××因与苏××妻子的感情问题与苏××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王××用马扎、啤酒瓶等将苏××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头皮瘢痕、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双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5月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