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丁爱钦与曲宝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钦,曲宝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丁爱钦,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迎新路***号*栋。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宝杰,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北山海鲜加工厂。原告丁爱钦与被告曲宝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钦诉称:2012年12月5日,胡冬斌为投资经营北山海鲜加工厂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并承诺视经营状况在两年内还清。被告曲宝杰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因胡冬斌无法联系,现请求被告曲宝杰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曲宝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胡冬斌为投资经营北山海鲜加工厂向原告丁爱钦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月利率1%),承诺视经营状况在两年内还清。被告曲宝杰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现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9月5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胡冬斌向原告丁爱钦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曲宝杰作为担保人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丁爱钦与被告曲宝杰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宝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丁爱钦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曲宝杰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冬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曲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