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积林与郭淑荣、周巧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积林,郭淑荣,周巧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积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巧艳,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积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积林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行为,在撕打的过程中。双方的撕打情况被告郭淑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称:“……王积林在门口东面的墙角处站着,手里拿的一把铁锹,见到我二话没说,上来就用铁锹刨我,我想跑来不及,用胳膊一档,铁锹刨在去我胳膊上……王积林用拳头打我的脸……后来杜新香不知何时来了,用手锯朝我手砍,用手抓我的头发……”;被告周巧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称“……我听到喊救命,我就出去了,看到原告及其母亲把我婆婆按在地上,杜新香拽我婆婆头发、王积林用拳打,我上前拉王积林,王积林就上来绷着我咬,咬在我右腮上,我用手抓他的脸,将他的脸抓破……,杜新香用锯砍我,我夺锯,将手拉破,后来杜新香拽我头发……“。案外人杜新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称:“……,我出去后看到儿子王积林躺在地上,脸上有抓伤、耳朵流血……我听儿子说,是和王延强的老婆(郭淑荣)和儿媳(周巧艳)打架……。事发后原告当天下午被救护车拉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外伤(左)2、手指外伤(右)3、脑震荡4、面部擦挫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2245.06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周巧艳对其进行殴打,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被告周巧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王积林就上来绷着我咬,咬在我右腮上,我用手抓她的脸,将他的脸抓破)相一致,对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郭淑荣亦对其进行殴打,有其陈述,虽然被告郭淑荣当庭否认,但被告郭淑荣承认原告王积林对其进行殴打,说明其二人有肢体接触,其儿媳周巧艳只承认抓原告王积林的脸,原告王积林其他伤无法确认是二被告某个人所致,因此,应推定由二被告共同所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淑荣、周巧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郭淑荣、周巧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积林医疗费2245.06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71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351.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巧艳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积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巧艳用铁锨砍上诉人头部,致使上诉人××复发,被上诉人周巧艳应当承担相应治疗费用;2、上诉人王积林脸部被被上诉人郭淑荣抓伤,留下疤痕导致毁容,被上诉人郭淑荣应当承担整形美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积林在一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2245.06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71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351.06元”,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复发、需要整容为由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