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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车腾刚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腾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腾刚,曾用名,曾某刚,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腾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车腾刚窜至沿河县城河西门诊后面原县委宿舍四楼魏某华家,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魏某华家的一台黑色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当日被告人车腾刚将盗窃的电视机带到沿河县城开发区准备销赃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魏某华被盗电视机价值1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腾刚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车腾刚一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车腾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车腾刚窜至沿河县城河西门诊后面原县委宿舍四楼,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魏某华家,将客厅的一台黑色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当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车腾刚将盗窃的电视机带到沿河县城开发区准备销赃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车腾刚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盗窃电视机的事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钥匙2把、被盗电视机扣押,并将被盗电视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魏某华。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125元。另查明,被告人车腾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3月6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6(2010)城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2013)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清公刑释字(2010)029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车腾刚的供述,8被害人魏某华的陈述,9现场指认笔录,10、价格鉴定结论书,11、0001724号商品调拨单,1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车腾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腾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车腾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车腾刚一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腾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浮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文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刘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