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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明富与刘玉芳、田宝宝、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富,刘玉芳,田宝宝,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富,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子长县南沟岔镇椿树坪村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女,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子长县南沟岔镇刘家沟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区政府隔壁*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徐步满,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玉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宝,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子长县南沟岔镇田家沟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宁建筑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大桥街*号*栋住宅1-806(帝豪)。法定代表人乔延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张明富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芳、田宝宝、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7时许,子长县南沟岔镇田家沟村民委员会99号村民即被告田宝宝持C1驾驶证驾驶的被告张明富所有的龙工牌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在子长南沟岔镇刘家沟村的柏油路工程处倒车时,与子长县南沟岔镇袁家峁村民委员会村民高树清驾驭的畜车相撞,致乘车人即原告刘玉芳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刘玉芳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伤情被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脱套伤。2、右手、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大腿皮下软组织感染。5、闭合性颅脑损伤。6、右手环指锤状��畸形。原告住院214天,花去医疗费133340.25元(其中内含被告张明富支付医疗费4776.97元)。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子公交认字(2014)第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宝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宝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芳无责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玉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伤残。2、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费等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被告田宝宝驾驶的龙工牌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另查明,1、原告刘玉芳从1997年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东关街社区居住,后搬迁至延安市宝塔区区政府隔壁5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2、被告田宝宝驾驶的龙工牌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车主是被告张明富,被告田宝宝与被告张明富是雇佣关系,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承租人,被告胜宁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明富是租赁关系。3、被告张明富所拥有的龙工牌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4、在原告刘玉芳住院期间,被告张明富向原告支付32776.97元(其中内含医药费4776.97元)。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被告田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宝宝未取得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资格证书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田宝宝自身存在过错,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宝宝与被告张明富属雇佣关系,故被告张明富作为被告田宝宝的雇主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张明富所有的被告田宝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龙工牌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从事工程工作,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此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金戒子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衣服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以确认的赔偿项目有原告刘玉芳医疗费1333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6420元(30元∕天×214天)、护理费17120元(80元∕天×214天)、误工费17760元(80元∕天×222天)、伤残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金戒子费用2429元,以上合计274501.25元。因被告张明富所拥有的龙工牌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54501.25元,由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芳虽为陕西省子长县南沟岔镇刘家沟村村民,但从1997年在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东关街社区居住,后搬迁至延安市宝塔区区政府隔壁5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其条件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故原告请求依据城市户口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5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张明富、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玉芳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玉芳赔偿87223.03元(120000―32776.97元),被告田宝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玉芳赔偿15501.25元(154501.25元―139000元);三、由被告张明富、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刘玉芳支付鉴定费700元、800元;四、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明富负担2000元,由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上诉人张明富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刘玉芳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张明富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二、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胜宁公司承担。胜宁公司租赁上诉人的铲车,在租赁时上诉人将司机一并移交给胜宁公司由该公司管理支配。应当认定胜宁公司与田宝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田宝宝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但本质上上诉人发工资是代胜宁公司支付雇佣工资。田宝宝在为胜宁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当由胜宁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没有判决胜宁公司对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只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胜宁公司租赁上诉人所有的机械车从事工程工作,所取得收益归其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胜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人刘玉芳答辩意见:答辩人没有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宝宝未答辩。被上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田宝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高树清驾驭的畜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玉芳受伤。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张明富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该车驾驶人田宝宝存在过错,所有人张明富未在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保险,故对此事故应由张明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田宝宝承担连带责任。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张明富所有的田宝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型不符的龙工牌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从事工程工作,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此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98元,由上诉人张明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冯小炯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