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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名村松林经济合作社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名村松林经济合作社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永祥。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廖晓龙,分别是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名村松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日荣,该合作社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苏叶娉,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祥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名村松林经济合作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廖晓龙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名村松林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叶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被告将新国用(2011)第0××5号土地证名下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至今已多年。2015年5月4日起,被告带来10多人及一辆推土机、泥头车,将原告的厂区在20分钟左右全部推平,其中有一部分人把原告的厂门口封住,不让原告出门,并将垃圾、碎石等杂物堆放在出租地上,妨碍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原告当时报警处理。原告经多次交涉和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撤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新国用(2011)第0××5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属。3、侵权图片六张(原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厂房实施侵权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煽动松林村的村民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与松林村的村民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假如原告认为村民对其厂房实施侵权行为,应起诉实施侵权的村民,村民的个人自主行为并不等同于被告,也不能归属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地上有构筑物,涉案侵权之土地与原来的样貌一致,不存在恢复原状。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但原告由始至终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状中所述存在厂房的样貌,也没有提供其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其涉案厂房推平后的样貌。被告在开庭前实地考察过,只见一片空地及空地上堆放一些竹,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推平其厂房的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实属凭空捏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再次强调,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涉案厂房实施侵权的行为。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土地出租合同》、证据二《新国用(2011)第0××5号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的侵权之诉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侵权图片也无法证实被告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样貌标准是如何,其在本案并没有明确主张,被告恳请法庭要求原告析明要求恢复涉案厂房的原状是如何。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的《土地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租土地一块给原告,面积约2372平方米,土名:村背,东至海基,南至镇征地、西至松林路、北至松林村。出租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43年1月1日止,共30年,租金每年18000元等内容。原告认为2015年5月4日,被告的村民10多人带来运泥车、推土机等,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倒泥,经报案及有关部门协调无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只要求被告停止倒泥的侵权行为,不要求恢复原状,故申请撤回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的十六名户代表向本院提起(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75号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原告诉称被告的村民10多人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倒泥,被告否认煽动村民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如认为具体侵权人侵害其民事权益,应列具体侵权人为被告。如果具体侵权人为被告的村民,个别村民的行为不代表村集体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这属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因原告仅认为被告的村民于2015年5月4日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倒泥,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齐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