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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张凤英。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康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原告张凤英与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我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欠我2013年9月、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资,至今未支付给我,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共计7700元。原告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未付工资表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未付工资表,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凤英支付工资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