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宾诉被告杨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宾,杨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孟宾,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襄汾县景毛乡董村村民。被告杨朝华,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生,襄汾县景毛乡古县村村民。原告孟宾诉被告杨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宾诉称,我与被告杨朝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5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朝华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其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宾借款5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耀民审 判 员 闫建军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