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民字第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金龙、王从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龙,王从福,杨阿燕,吴金龙,王从福,杨阿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652-1号申请执行人吴金龙,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王从福,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杨阿燕,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金龙与被执行人王从福、杨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从福名下的牌照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从福在乐清市光明灯头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出资额7.5万元为限,占15%);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从福、杨阿燕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象阳镇后村的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11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100元与执行费33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6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孙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