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7年7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杨天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3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7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张某、周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海盐县通元镇良贤村王家3号其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二)2015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海盐县通元镇良贤村王家3号其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7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00余元。(三)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海盐县通元镇良贤村王家3号其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周某甲、许某甲、袁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6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四)2015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海盐县通元镇良贤村王家3号其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许某甲、袁某等人采用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周某甲、朱某、许某甲、许某乙、胡某、黄某、曹某、周某乙、袁某、王某、廖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3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4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钱 清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