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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冶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冶某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于某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冶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