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魏依洪与西部工程公司、张青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依洪,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青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魏依洪,男,汉族。被告: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青恩,男,汉族,系个体包工头,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魏依洪诉被告西部工程公司、被告张青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魏依洪提供的被告张青恩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认为,因原告魏依洪不能提洪被告张青恩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应视为原告提洪被告张青恩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依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已经收取的3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魏依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