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立刚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刚,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朱立刚,个体户。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技师学院对面山水第一城。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立刚与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刚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52833元,期间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0000元,下欠22833元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800元及利息3600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致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立刚系经营五金材料的个体工商店。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被告致诚公司开发建造林海港湾商品房期间先后多次自原告处购进电线、电缆等五金材料,均由被告方经办人刘某在盱眙新源五金供料清单上签名,确认了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2013年11月22日经结算该经办人出具书面手续注明林海港湾5号楼用材料款528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228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朱立刚履行报领结算手续,被告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在单据粘贴簿批准人栏内签注同意年后办理,后未兑现。2015年6月1日姜辉又在该单据上签注7月1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致诚公司为给付该款。原告朱立刚同时主张银行利息36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时存在货款支付期间及其利息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料单、对账单、单据粘贴簿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立刚与被告致诚公司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致诚公司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朱立刚主张银行利息3600元没有合同依据,但可确定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致诚公司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立刚货款22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立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