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史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史某(曾用名史曼曼),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由于被告收入少且不稳定,无能力照顾两婚生女,要求判令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杨心诺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婚生女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起诉状,证明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史某辩称:两婚生女一直是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已再婚并常年外出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与孩子之间已没有感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是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长女杨某乙,2011年8月18日生次女杨心诺。2014年7月16日在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两婚生女均由被告史某抚养,原告杨某甲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两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史某及其家人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两婚生女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起诉状,经查,该证据系本院审理原、被告的两婚生女向原告行驶其诉权的书面文书,其不能证明被告丧失了抚养两婚生女的条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后杨某乙、杨心诺一直由被告及家人抚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女不利于两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考虑到杨某乙、杨心诺在一起共同生活较长,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今后的成长,不易改变两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杨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做绝育手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