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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海与赵兰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沈某,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杰、张建新,潢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