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海与赵兰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沈某,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杰、张建新,潢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