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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386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991年10月份登记结婚。1995年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7年和好,2007年8月14日补办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且屡教不改,原告无法忍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李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病历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以前有争吵打架的情形,现在已经有所缓解。原、被告所生女儿未成年,原告信奉邪教,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互相厮打,被告李某某并未使用菜刀。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为原、被告因矛盾引发争吵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伤情反应,能够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991年10月份登记结婚。1995年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7年和好,2007年8月14日补办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打架,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志远,现已成年;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怡,现榆林市13中学学生,现随李志远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榆阳区羊毛衫厂宏达北巷2排5号房产一套、榆林市第九中学家属院5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一套(未办证),华泰宝力格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陕K390**),金杯牌农用车一辆。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8万元,共同债务22万元。原、被告无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虽然中途原、被告曾离婚,但后双方自愿和好并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女,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据原告陈述提起离婚诉讼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但未就其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提供相应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本身并无其他原则性、重大的矛盾,被告李某某经本院批评教育,已明确表示在今后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克制暴躁的性格,遇到问题与原告温和协商解决,不以争吵、打架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原、被告所生女儿尚未成年,正在求学阶段,如原、被告草率离婚,必然对孩子的学习、成长及身心健康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如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必然能和谐相处,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