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吸毒被行政拘留共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吸食冰毒及饮酒后产生幻觉,怀疑他人要杀害自己,于是携带两把菜刀在从化市城郊街塘圈路北侧路段奔跑,在该处遇被害人赵某丁,在被害人赵某丁坐上货车驾驶位置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窜至货车副驾驶位,使用菜刀威胁被害人,禁止被害人离开并要求其打电话报警将自己送至派出所,引发大量群众现场围观,在民警到场后仍拒绝释放被害人,直至20时许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控制,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经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执勤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在被行政拘留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