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邓伟,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学府���城*楼*单元**号。负责人魏泽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鸭塘街道鸭塘村。法定代表人邓伟,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有:资产委托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及管理、企业管理、财务咨询、投资项目、贷款业务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项目策划、企业招标策划及信息咨询服务等。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粮食制品(谷物粉类制成品)加工、销售。2014年1月28日,以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为甲方、被告邓伟为乙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协商借款,丙方自愿以其自有资产做担保,现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整,甲方同意出借。二、借款月利率6%,月息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60000.00元整,乙方需于借款时付息,存入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凯里市友庄路支行,户名:魏泽元,账号:6216612800005200307。三、本次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四、借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24小时内,甲方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整,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邓伟,账号:6216662800000217313,乙方指定收款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出具收款收据。五、乙方自愿以其自有的资产作借款抵押担保,甲方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乙方逾期后,甲方可自行处置抵押物作为还款赔偿资金。六、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必须按时将所借款项汇到甲方指定的开户行:中国银行凯里市友庄路支行,户名:魏泽元,账号:6216612800005200281,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所借款项利息时,逾期超过3天,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每天违约金按应付利息的10%计算,同时可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应及时结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截止乙方(借款人)归还甲方��有款项,并按约办完清结手续后,丙方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仍应顺延六个月,方可终止其担保义务。八、借款到期,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所借甲方全部款项。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乙方除应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给付甲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每天应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九、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同时要求乙方及丙方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有权处置抵押物作为还款资金。十、本协议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一、本合同发生异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十二、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持一份。”同时,被告邓伟向原告的负责人魏泽元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公司)自愿为我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零千壹佰零拾零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并用本人(公司)名下的合法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清单如下: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付本)、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本)、生产许可证(付本)、凯里市国用(2013)第09733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8526.00㎡)如本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公司)以自有合法资产抵押赔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本人(公司)自行承担。借款人(抵押承诺人):邓伟身份证(营业执照)号码:430304197801043777个人(公司)地址:凯里市鸭塘镇鸭塘街道联系电话:1518688****”。当日,原告的负责人魏泽元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将100万借款转入被告邓伟的账户,被告邓伟向原告黔创资产凯里分公司出具一张《借据》,并将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凯里市国用(2013)第09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交与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持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黔创资产凯里分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邓伟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10万元);二、由被告邓伟按照借款本金的1%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5万元);三、由被告聚宝农业公司在被告邓伟承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转账凭据,能认定被告邓伟收到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的支付,是由原告的负责人魏泽元个人账户转入被告邓伟的账户。虽然借款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支付,即由原告的负责人魏泽元向被告邓伟出借款项,但需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授权负责人魏泽元代原告向被告邓伟支付借款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授权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其负责人代为出借款项的行为,作为具有对外贷款业务的机构,原告用负责人名义开立账户出借款项的行为,也有悖于公司法关于公司资产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和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而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是由被告邓伟转入原告的负责人个人账户,从款项出借和偿还方式,可以推定,虽然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邓伟签订的,但实为原告的负责人魏泽元与被告邓伟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聚宝农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1)被告邓伟借款时,既是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根据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章程规定,被告邓伟对外借款应由股东会决议才能行使。根据被告邓伟借款的数额,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邓伟提供借款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即有义务审查被告邓伟的借款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提供了股东会决议的记录、是否有全体股东签字,原告不能仅仅根据被告邓伟的签字或公司的印章,就确信其效力,主观存在过失的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邓伟的借款行为也未经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追认,故被���邓伟对外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代表被告聚宝农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邓伟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对外借款,与被告聚宝农业公司无关联,应视为被告邓伟个人的借款行为,由其独自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2)被告邓伟未经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财产用作个人借款抵押,违背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损害了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聚宝农业公司承担被告邓伟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错误。1、魏泽元既上诉人的负责人,又是上诉人实际管理人员,在法律上完全能够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代理上诉人把钱打给被上诉人,其打款行为上诉人自始同意并认可,不需要另行授权,更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2、即便上诉人用负责人名义开立账户出借款项,有悖于公司法关于公司资产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规定,不影响上诉人借款的效力问��。3、借款合同约定,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是由被告邓伟转入原告的负责人个人账户”,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一致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只是通过上诉人负责人魏泽元的账户走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发生借贷关系。同时也证明上诉人是同意通过上诉人负责的账户打款的,已在合同中明确,无需再另行授权。被上诉人邓伟、被上诉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1、关于出借人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伟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审批等手续生效,故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在��供借款时依法生效。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邓伟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当天即由其负责人魏泽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从魏泽元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将100万借款转入被上诉人邓伟的账户,被上诉人邓伟向上诉人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邓伟提供借款的义务。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邓伟对借款事实既未提出否认意见,也未提交否认的证据。被上诉人邓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邓伟没有按期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适格的原告。一审以需要上诉人授权其负责人向被上诉人邓伟支付借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这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事务,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效力。且在事后上诉人对其负责人支付借款的行为并不否认,而是认可。同时,一审判决以“原告用负责人名义开立账户出借款项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关于公司资产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和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为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伟没有借贷法律关系,实为上诉人的负责人魏泽元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违背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所借出的款项虽然是以上诉人的负责人私人账户付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伟的借款合同行为和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行为说明上诉人认可本次借款行为是上诉人公司行为。至于本次借款资金来源,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对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涉及的担保问题。被��诉人邓伟向上诉人出具的用被上诉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合法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的《抵押承诺书》,既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名称,只是列举了相关证书,即便是用凯里市国用(2013)第09733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当事人对该抵押权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并未生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邓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向上诉人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借期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上诉人可以选择主张,但均不得超过4倍利率。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邓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上诉人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