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鑫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鄂托克前旗鑫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其巴嘎图东街广电小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彦成,男,系公司经理。被告贺利平,男,汉族。原告鄂托克前旗鑫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正物业公司)与被告贺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利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正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我公司与鄂托克前旗安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该小区全部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按时保质保量的为该小区的业主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被告贺利平系该小区的业主,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2312元拒不缴纳,以致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运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等共计3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利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1、鄂托克前旗房地产事业管理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居住在安详小区7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面积为128.46平方米,同时安详小区业主委员会在鄂托克前旗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备案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安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贺利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正物业公司是一家资质完备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安详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鑫正物业公司分别签订安详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其中,原告的服务期限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多层住宅楼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平方米,2014年多层住宅楼物业服务费0.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在合同签订服务年度内的前三个月内交清。被告贺利平居住在安详小区7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面积为128.46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安详小区提供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但服务质量略有瑕疵(未做到公共楼道地面两天拖洗一次,每月擦玻璃一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312元不予交纳,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鑫正物业公司是一家资质完备的物业服务企业,安详小区业主委员会是通过安详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做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安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安详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约定保质保量提供物业服务,同样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鑫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12元;二、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鑫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第(二)项,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