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建芳与黄建群、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芳,黄建群,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黄建芳。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受黄建芳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黄建群。委托代理人胡俊才(受黄建群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法定代表人许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奇雄(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建芳与被告黄建群、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晓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黄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才,被告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黄建群,被告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才、贺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芳诉称,原告黄建芳受黄建群及晓鑫公司雇佣,到宜兴市诺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诺明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2012年6月13日下午,黄建芳在工作过程中,被倒下的钢梁砸伤右脚,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黄建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建群及晓鑫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1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4200元(按每年46234元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731.5元,扣除黄建群已经赔偿的23000元,尚应赔偿105731.5元。被告黄建群辩称,黄建芳是他雇佣的,要求与晓鑫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晓鑫公司辩称,其与黄建芳无任何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黄建群挂靠晓鑫公司的资质承接诺明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黄建群雇佣了无上岗资质的黄建芳等进行钢结构安装。2012年6月13日下午,黄建芳在吊钢梁过程中,被堆放在场地上的钢梁倒下砸伤右脚,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黄建芳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黄建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黄建芳母亲俞小芬(1947年8月13日生)、父亲黄锡明(2013年9月死亡)生二子一女,黄建芳与黄忠琴夫妻生一女黄佳丽(1997年7月26日生)。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黄建芳的医药费45580.21元(其中黄建群支付44453.41元、黄建芳支付医药费1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黄建群支付)、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5400元(黄建群支付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对误工费(黄建群及晓鑫公司同意按照农业标准每年2538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未达成一致意见。黄建群除支付了上述费用外,另赔偿给黄建芳23000元,但他也已经领取保险赔款295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建芳无上岗资质,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黄建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晓鑫公司明知黄建群无资质让其挂靠,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且黄建群与晓鑫公司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黄建群与晓鑫公司相互之间有垫付行为,垫付一方可向另一方进行追偿。黄建芳主张的医药费455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黄建群及晓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黄建芳的误工费为25381元/年÷365天×270天=18775元、黄建芳主张的被抚养让人生活费11346.7元、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57759.91元,但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29500元,故黄建芳的损失为128259.91元。按责任比例,黄建芳应承担128259.91元×20%=25652元(以下取整数);晓鑫公司承担128259.91×20%=25652元;黄建群承担128259.91×60%=76956元,扣除黄建群已经支付的(44453.41元-29500元)+23000元=37953元,黄建群尚应承担76956元-37953=39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芳39003元,晓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芳25652元,黄建群与晓鑫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建群与晓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48元,由黄建芳负担1730元,由黄建群与晓鑫公司负担1718元。黄建群与晓鑫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黄建芳垫付,黄建群与晓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黄建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