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傅贵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115号罪犯傅贵华,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毕业,住贵州省福泉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傅贵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6年4月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9月1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傅贵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傅贵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傅贵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贵华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