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其妻子被害人王某在家中因为琐事发生冲突,郑某甲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从重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医疗费10770.93元;护理费3429元;误工费4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系再婚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22时许,在河间市故仙镇郑留孝村家中,二人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郑某甲用木棍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之女代替其父郑某甲为王某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由于被告人郑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10770.9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3420.42元;3、伙食补助费,计为1350元;以上共计15541.3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22时许,其与妻子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当时其又喝了点酒,就将王某由床上推到地上,王某站起和其撕扯,其用擀面杖打了王某几下,随后其叫郑某乙将王某送医院治疗。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22时许,其与丈夫郑某甲在家中为琐事发生口角,郑某甲突然用东西打在其头部,其被打晕。等其醒来后感觉腿痛,看到郑某甲用墩布把打其腿部。后来其被儿子郑某乙送到了河间市人民医院。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其继父郑某甲找到其说:“我把你妈王某打了,你妈让我来叫你”。其来到郑某甲家,看到王某坐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头部有伤口,手腕、手背、腿部有淤血、肿胀。随后其将王某送到医院救治。4、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河)公(物)鉴(伤检)字(2015)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于1953年3月20日出生。6、河间市公安局故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郑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到该派出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计10770.9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家庭纠纷激化后,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实际损失15541.3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郑某甲垫付的6000元应予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王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41.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