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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汉伟与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李怀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汉伟,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被告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六社。负责人:李怀录,系该社社长。被告李怀兴,男,汉族,1953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黄汉伟诉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李怀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伟,被告李怀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伟诉称,1997年,原告黄汉伟为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打制机井一眼,双方约定好打井价款。2000年12月19日,经原告黄汉伟与被告李怀兴结算,欠原告打井款4394.65元,被告李怀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李怀兴不担任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的社长,原告黄汉伟就向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及被告李怀兴共同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打井款4394.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李怀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怀兴自1997年起至2000年,在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六社担任社长,1997年,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委托原告为其打机井一眼,双方约定价格为769元/米,共130米。后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支付部分打井款后,下欠打井款4394.65元,因社里经费紧张,无力支付,被告李怀兴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6日,被告李怀兴将所欠打井款及其他欠款移交给现任社长李怀录。原告虽多次索要此款,但被告李怀兴现早已不担任社长职务,且将社里全部帐务移交给现任社长,故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应拒实向原告支付打井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给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打制机井一眼,被告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六社给原告支付部分打井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六社原社长李怀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打井款4394.65元,被告李怀兴对以上事实,无异议。2003年1月6日,被告李怀兴将社里的全部帐务移交给现任社长李怀录,并向法庭提交帐面移交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怀兴已将2万余元款项移交给下一任社长李怀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李怀兴提交的六社帐面移交表1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997年,原告黄汉伟为被告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六社打制机井一眼,被告支付部分打井款后,经双方清算,2000年12月19日,被告李怀兴对下欠的4394.65元打井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3年1月6日,被告李怀兴将包括原告打井款在内的2万余元账务全部移交给现任社长李怀录。庭审中,被告李怀兴向法庭提交了六社账面移交表一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该笔帐务的默认。鉴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偿付原告黄汉伟打井款439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李怀兴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丹县东乐镇西屯村六社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