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伟、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绰号:三筒),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文盲,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职工,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伟来到南桐镇八零一社区843号3单元4号楼,采取夹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江牌DJ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26元。二、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南桐镇绿优鲜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10元。三、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南桐镇二郎山公园正大门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玉骑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四、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伟来到万盛经开区万东路145号附8号,将被害人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大阳牌DY150-27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466元。五、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万东镇翠屏路16号附3号2单元,将被害人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牌WY125-10C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96元。六、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南桐镇二郎峡社区7号楼4单元,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240元。七、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南桐镇八零一813号,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23元。八、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伟来到南桐镇八零一813号,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8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伟盗窃八次,价值共计22941元,王某盗窃五次,价值共计14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王某原系邻居,同为吸毒人员。二人在万盛经开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李伟参与或单独实施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19445元;王某参与四次,价值人民币1087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伟来到南桐镇八零一社区843号3单元4号楼,采取夹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江牌DJ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26元。二、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南桐镇绿优鲜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10元。三、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南桐镇二郎山公园正大门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玉骑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四、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来到万盛经开区万东路145号附8号,将被害人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大阳牌DY150-27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466元。五、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南桐镇二郎峡社区7号楼4单元,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240元。六、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伟、王某来到南桐镇八零一813号,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23元。七、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伟来到南桐镇八零一813号,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80元。2015年3月2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伟家中,将李伟抓获;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王某抓获。李伟、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上述被盗摩托车,除第三笔涉及的被盗车辆未能查获外,其余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证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伟、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伟参与或单独实施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19445元;王某参与四次,价值人民币10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五笔盗窃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李伟、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放代理审判员 秦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