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熊磊与杨锐、吴小俊、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磊,吴小俊,杨锐,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41号案外人蔡英,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小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杨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小俊,总经理。本院在受理熊磊诉吴小俊、杨锐、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房屋(建筑面积6630.24平方米、权0069399)。后熊磊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蔡英以上述被查封房屋中包括其已购买的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英提出异议称,其购买了岷江公司开发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4栋负一楼136号房屋,并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08年10月,蔡英将该房屋出租给彭州市五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五欣公司)。综上,蔡英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其购买行为没有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房屋,解除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4栋负一楼136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熊磊答辩称,岷江公司向徐富成交房后,徐富成长达五六年的时间未提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主张,明显存在过错。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受理熊磊诉吴小俊、杨锐、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房屋(建筑面积6630.24平方米、权0069399)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108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2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2007年5月17日,岷江公司与蔡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岷江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天府塔子市场负一楼136号房屋售与蔡英,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蔡英已付清房屋价款,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1日,蔡英与五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前述房屋出租给五欣公司,租赁期限共五年。另查明:1、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内容为:原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天府塔子市场变更为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2、本院查封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630.24平方米)中包含蔡英购买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门(楼)牌号变更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徐富成以其已购买岷江公司开发并出售的商品房并支付购房款且占有相关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因蔡英所购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岷江公司名下,房屋用途为商铺,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其所提“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