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在石台县仙寓镇大山村王村组,被告人王某甲与村民王某乙因讨论王村组生活广场的垃圾处理及广场地砖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拿柴火棍子打了王某乙头部,还咬掉了王某乙左手食指一小截,王某乙抓破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脸部。2015年5月18日,经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左食指末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支付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事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公[司]鉴[伤]字[2015]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守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