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刑执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启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74号罪犯杨启玉(曾用名杨平二),无业。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杨启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射刑二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该犯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刑二终字第009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058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13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启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表扬”一次,获得“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杨启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启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启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启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