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汪某甲(系被告刘某某之子),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现已成年。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长达7年之久至今未愈,导致我与被告分居7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199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2013年5月8日,原告汪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185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因某病被送进南充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2014年原告之子汪某甲以被告监护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二、位于南部县大南街某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某小区某号的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在女方治疗期间不得变卖该房产;三、男方自愿每月补助女方每月医疗费、生活费1800元。每月30日前打到汪某甲卡上;四、关于女方的以后相关医疗费用,男、女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由男、女双方或者法定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男女双方或者法定代理人签字后生效。2014年9月22日原告汪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月7月6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汪某甲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关系不融洽。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了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因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二、位于南部县大南街某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某小区某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原告汪某某负责偿还,原告汪某某在被告治疗期间不得变卖该房产;三、原告汪某某自愿每月付给被告刘某某医疗费、生活费1800元,每月30日前将此款打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某甲银行卡上。四、被告刘某某以后相关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由原、被告双方或者法定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鹏二O一五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松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