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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韦乔帅与黄尚武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乔帅,黄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韦乔帅。被执行人:黄尚武,(现服刑于河池市宜州监狱)。关于韦乔帅申请执行黄尚武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巴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乔帅于2015年6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韦乔帅支付款额388452.44元;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727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家属黄乜梦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本院执行过程中,通过广西执行指挥中心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尚武的个人银行存款、车辆注册登记,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查询房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登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通过查询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发现被执行人注册有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鱼、水产品零售,因经营期限届满已于2015年6月16日注销。被执行人犯罪前主要以经营鱼、水产品零售维持生计,现其家属黄乜梦亦以摆摊卖鱼维持生计,无经济能力代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对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应以无财产类专属管理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巴执字第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中华审 判 员  赵国立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