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伟明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史伟明。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芸。原告史伟明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鼎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卫、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明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徐卫华、张蕊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徐卫华、张蕊芳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30天,利息按2万元/天计算,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约定利息1倍加计违约金,并由被告和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炜华公司)、吴江市劲立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劲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5月17日分别将1500万元、500万元款项转入徐卫华银行账户。2013年6月1日,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好事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徐卫华、张蕊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包括被告在内的六名当事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在被告不同意调解,而其他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并与其他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未得到履行,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拿到分文。现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落款处担保人栏中鼎盛公司的公章系赵和平本人伪造并加盖,赵和平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上述《借款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史伟明与徐卫华、张蕊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抬头载明出借人为史伟明,借款人为徐卫华、张蕊芳,保证人为鼎盛公司、炜华集团、劲立公司,约定徐卫华、张蕊芳向史伟明借款2000万元,借期30天,利息按2万元/天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利息照付外,还应按约定利息1倍加计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史伟明签名,借款人栏中有徐卫华、张蕊芳签名,担保人一栏中加盖有炜华公司公章和徐卫华印章,担保人二栏中加盖有劲立公司公章和张蕊芳印章,担保人三栏中加盖有鼎盛公司公章,并有赵和平签名。2013年5月6日、5月17日,史伟明分别将1500万元、500万元款项转入徐卫华银行账户。2013年6月1日,好事来公司与史伟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徐卫华、张蕊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因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史伟明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卫华、张蕊芳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炜华公司、劲立公司、好事来公司、鼎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鉴于鼎盛公司不同意调解,史伟明申请撤回对鼎盛公司的起诉,并保留追究鼎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史伟明与徐卫华、张蕊芳、炜华公司、劲立公司、好事来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徐卫华、张蕊芳于2014年1月25日前返还史伟明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炜华公司、劲立公司、好事来公司对徐卫华、张蕊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2013)吴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各当事人。嗣后,因徐卫华、张蕊芳、炜华公司、劲立公司、好事来公司均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史伟明遂依据(2013)吴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由于被执行人存在系列案件,且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申请人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执行。截止本判决之日,史伟明未收到(2013)吴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任何款项。另查明:赵和平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系鼎盛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鼎盛公司公章印文与鼎盛公司在工商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10月23日,赵和平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鼎盛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进账单3份、银行客户回单1份、《保证合同》1份、(2013)吴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各1份、(2014)吴江执字第0485号执行裁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2013)吴江民初字第1199号一案中的鉴定报告书1份及该案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制作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定原告史伟明与徐卫华、张蕊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并确认徐卫华、张蕊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虽然赵和平在《借款合同》落款处担保人栏中所加盖的被告鼎盛公司公章印文与其在工商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史伟明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鼎盛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该公章,不能认定赵和平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得到被告鼎盛公司的授权,但《借款合同》抬头明确载明被告鼎盛公司系保证人之一,赵和平在加盖公章时又系被告鼎盛公司的总经理,且被告鼎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担保的业务,故赵和平在《借款合同》落款处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史伟明对赵和平代表被告鼎盛公司为徐卫华、张蕊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形成内心确信,应认定赵和平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鼎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史伟明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鼎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鼎盛公司依法应对徐卫华、张蕊芳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史伟明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对(2013)吴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徐卫华、张蕊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卫华、张蕊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伟明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史伟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16元,由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史伟明,原告史伟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