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景山与王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山,王玉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朱景山。被告王玉川。原告朱景山与被告王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山、被告王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山诉称,2005年12月17日,被告王玉川从原告处购进价值27930元的开关及灯具,用于当时被告负责建筑材料及使用的西张庄居民小区,并由工作人员姜华签字签收,并出具收款单一张。工程验收后,原告持收款单向被告索要遭拒绝。上述贷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9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川辩称,我是村委委员及甲方施工员,原告是给我村里在建的小区楼房送电器开关,我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为了证实这批货用在了1、2号楼上了,实际的购买方是华丰建筑有限公司,华丰公司承建了我们村里的1、2号楼房,这个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景山依据有被告王玉川签字的供货单,主张被告王玉川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7930元的开关及灯具用于兰山办事处西张庄小区居民楼建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供货单一份,内容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时间2005年12月17日发货人为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经手姜华王玉川1#2#开关灯具收到”,证明被告王玉川购买了开关和灯具,并在供货单上签字,共欠27930元。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在该份收据联中盖章,姜华在经手人处签字,被告王玉川在空白处签字,确认1#、2#楼开关和灯具收到。原告还提交证据二、由临沂鸿鹏电器灯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朱景山2004年至2005年,在我门市做销售员,西张庄村王玉川所欠货款27930元属朱景山个人业务,原万利达现更名鸿鹏电器,孙成殿135839082382015年4月20日”,证明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更名为临沂鸿鹏电器灯饰将上述债权转移到原告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被告王玉川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字是其所签,但对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开关、灯具用在了1、2号楼上了,他不是购货方。对证据二不知情,从来没有收到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朱景山的通知。原告庭后未提交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变更为临沂鸿鹏电器灯饰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另查明,依据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玉川于2001年至2007年在西张庄村民委员会担任村民委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送货单。3、临沂鸿鹏电器灯饰的证明。4、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过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单的审查,能够确定供货人为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鸿鹏电器灯饰出具的证明,证明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变更为临沂鸿鹏电器灯饰,供货单中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与被告王玉川发生的业务属于原告朱景山的个人业务,但原告未能提交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变更信息,无法确定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与临沂鸿鹏电器灯饰二者之间的真实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为合同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朱景山未能提交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将该笔货款的所有权转移的证据,且被告王玉川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仍属于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应为临沂市万利达电器灯饰公司而非朱景山。综上,原告朱景山无证据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景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陈 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