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任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欣伟,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责人代军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樊长海对原告提交的甘众司(2015)(临床)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樊某某的申请予以准予,故本案延期审理。因被告樊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其所属的甘FEX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饮马桥富安家园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骨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樊某某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扣除被告樊某某垫付的40149.49元,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合理损失59379.1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属实。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部分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计算进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协商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樊某某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其所属的甘FE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饮马桥富安家园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任某甲相撞肇事,造成任某甲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1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为:当事人樊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任某甲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任某甲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甲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骨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在全麻下行急诊“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后医生建议: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被告樊某某垫付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33888.85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家属现金7000元,由原告家属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任某甲本人支付医药费1912.22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任某甲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丧失劳动和生活能力的程度以及时限等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29日该所作出甘众司(2015)(临床)鉴字第120号《关于对任某甲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任某甲头面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骨骨折,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医院给予开颅血肿清除术及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现鉴定人自诉:仍头痛、头晕,记忆力明显下降,检查:现颅骨在10×7cm的范围内颅骨缺无,表情呆板,查体合作,有时抽搐,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j、h项之规定,属重伤二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8.1、a项之规定,属Ⅷ级伤残(八级)。(二)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项之规定,属轻伤二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h项之规定,属Ⅹ级伤残(十级)。(三)、被鉴定人任某甲误工时限评定为6个月。(四)、被鉴定人任某甲伤后4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它时间不需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任某甲治疗终结时限内前6个月,需加强营养。(六)、颅骨修补手术治疗,前2个月劳动能力完全受限,生活能力前1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复治疗费用约18000元左右(供参考)。(七)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为此,原告任某甲支付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被告樊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准予,然被告樊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061.71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0503.6元、二次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898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92.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262183.75元。庭审中,被告樊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另查明,原告任某甲的被抚养人是其父任某乙、其母李某某和其女任某丙,三人均为农业人口。任某乙出生于1952年11月6日,李某某出生于1954年11月6日,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任某丙出生于2011年5月4日,再查明,被告樊某某所属的甘FE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858号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门诊医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甘众司(2015)(临床)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甘州区小满镇店子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樊某某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取药单一张、收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甲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樊某某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樊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由原告任某甲和被告樊某某按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樊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从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力上分析判断,被告樊某某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某甲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任某甲和被告樊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任某甲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5801.17元,因上述费用均有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医药费数额确定为35801.17元。被告樊某某对原告任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列计算清单中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合理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诉状后所附清单各项费用总额计算无误,但“护理费:6345(120天×87.53元)”计算错误,应为“10503.6元”。对被告提出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70.5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现原告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即每天87.53元,就是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故误工费应以每天87.53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次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36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尽管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但鉴于该项费用确系原告伤后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当地交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任某甲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结合该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任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二次护理费,因上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暂不涉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解决。被告中国财保酒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任某甲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任某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0206.47元,由被告樊某某赔偿70%,即84144.53元,扣除已给付的40888.85元,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43255.68元;四、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实际交纳2722元,缓交1166元),减半收取1944元,原告任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744元。被告樊某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任某甲。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禅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