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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庆兰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边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兰,女,l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禚琳,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嘉飞,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边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宝忠,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善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张庆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边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庄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庆兰系边庄居委会的居民,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边庄小区233号、234号房屋(原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边庄村233号、234号,以下简称233号、234号房屋),系二层楼,其中233号原来由张金玉、龚长雨两户居住,楼上、楼下各一户;234号原来由颜世昆、颜世仑两户居住,也是楼上、楼下各一户。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由边庄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涉案房屋于1991年9月分别办理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233号房屋登记的户主为张金玉、龚长雨,234号房屋登记的户主为颜世昆、颜世仑。自2004年至2007年期间,边庄居委会对以上四户进行了搬迁安置,四户居民搬出涉案房屋。张庆兰于2007年搬入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现涉案房屋由张庆兰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户在2014年9月24日之后已经全部从该房屋搬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涉案的233号、234号房屋的四份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中,分别登记的户主为张金玉、龚长雨、颜世昆、颜世仑,上述四人对涉案房屋分别享有不动产物权,上述四人分别与边庄居委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由边庄居委会为四人分别另行安置了房屋,四人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于边庄居委会占有、使用及处分,四人交付的233号、234号房屋就是涉案房屋,现在依然存在。边庄居委会提供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四份、搬迁安置协议书四份及张金玉、龚长雨、颜世昆、颜世仑向边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事实能够充分予以证明。因此,边庄居委会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应该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现由张庆兰占有使用,边庄居委会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张庆兰返还涉案房屋及其孳息。因此,边庄居委会要求张庆兰腾空并搬出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给边庄居委会,边庄居委会的该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庆兰占用涉案房屋,边庄居委会要求张庆兰赔偿其租金损失,边庄居委会的该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但边庄居委会仅凭其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园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租金每年为3万元,其对租金标准也未申请鉴定评估,且张庆兰也不予认可。因此,边庄居委会要求张庆兰赔偿其租金损失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庆兰主张涉案房屋是在边庄居委会拆除原房屋之后其又自行重建的房屋,原房屋已不存在,涉案房屋属于张庆兰所有,其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张庆兰提供的收条6张、边庄(张庆兰)房屋面积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边庄村(张庆兰)房屋测绘平面示意图复印件二份,张庆兰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重建。且张庆兰也未提供重建房屋的建设、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张庆兰的上述主张,其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庆兰主张是经边庄居委会同意其才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对此张庆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边庄居委会也不予认可。即使是在经边庄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张庆兰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在边庄居委会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其搬出该房屋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张庆兰亦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边庄居委会。因此,对张庆兰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庆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边庄小区233号、234号(原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边庄村233号、234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边庄居委会。二、驳回边庄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边庄居委会负担4400元,由张庆兰负担100元。上诉人张庆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对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没有查明。1、法院没有查明涉案房屋所处土地权属问题,涉案房屋所用土地已经被国家依法征收,土地与房屋归属已经属于国家所有,边庄居委会主体不适格。2、法院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所诉房屋权属问题。被上诉人所诉之房屋,在高架桥建设过程中已经拆除。边庄居委会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拥有房屋所有权。张庆兰出资修建了房屋,即使土地仍然为集体所有,对其地上物拆迁,集体亦应予以补偿。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土地经征收后其归属为国家所有,边庄居委会对土地无实体权利。张庆兰建造房屋过程居委会是知情同意的,居委会提出使用该房屋,应当向张庆兰支付相应补偿。被上诉人边庄居委会答辩称,涉案房屋并不是修高架路所征收征用的,而是旧村改造,国家没有征用土地。涉案房屋是经我方与原产权人达成搬迁协议,我方对原产权人进行了安置,该房是我方和当事人产权调换的房屋,该房已经交给我方,我方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张庆兰称其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调查涉案房屋所用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本院依法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档案室调取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地号041353004-1)的土地登记卡,载明该宗地自2010年10月10日登记为集体所有土地,再无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边庄居委会是否有权利要求张庆兰返还边庄小区233号及234号房屋。张庆兰上诉称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已不属边庄居委会所有。经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查明该土地仍归边庄居委会集体所有,未被国家征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边庄居委会通过产权调换,对边庄小区233号及234号房屋取得合法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边庄居委会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利正确。张庆兰称其对房屋重建,未提供重建房屋的建设、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重建。综上,张庆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张庆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