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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允宝与苟祥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宝,苟祥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李允宝。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祥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7号楼3层B区。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季丙科,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允宝与被告苟祥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宝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苟祥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宝诉称,2014年6月24日18时00分许,被告苟祥亭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高新区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炬路与祥源路路口处变更车道,与原告李允宝所驾后方顺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允宝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祥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苟祥亭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8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603元,残疾赔偿金10186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928.0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72000元后,现主张159928.08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苟祥亭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苟祥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71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00分许,被告苟祥亭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高新区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炬路与祥源路路口处变更车道,与原告李允宝所驾后方顺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允宝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第2014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苟祥亭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允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600.16元。随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4-7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95.9元,住院医疗费80604.2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李允宝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允宝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允宝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允宝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40天;(三)被鉴定人李允宝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保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42天以及出院后需要护理40天,共计82天的护理费8603元(38294元/年÷365天×82天×1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1862元(38294元/年×19年×14%)。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李宁氏户籍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宁氏生于1921年6月25日。原告李允宝共有弟兄四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8元(母亲24016元/年×5年÷4人×14%)。原告提交青岛青琳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签定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原告按照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4天的误工费17120元(2400元/月÷30天×214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苟祥亭系驾驶鲁B×××××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祥亭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170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用药金额为21455.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苟祥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苟祥亭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苟祥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苟祥亭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8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603元,残疾赔偿金101862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12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6064.8元(101862元+4202.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8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603元,残疾赔偿金106064.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31928.0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28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92640.2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用药21455.76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71184.52元(82640.28元-11455.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184.52元。由被告苟祥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55.76元。原告的护理费8603元,残疾赔偿金106064.8元,误工费1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7287.8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728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287.8元。被告苟祥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55.76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71700元后,多付的60244.24元(71700元-11455.7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苟祥亭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允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由原告李允宝领取59755.76元,由被告苟祥亭领取602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允宝保险理赔款98472.32元(71184.52元+27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苟祥亭赔偿原告李允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5.76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5499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6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